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二、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3年”修改为“五年”。
三、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经济贸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四、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六条。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无产品合格印、证和企业名称、地址的”;第三项修改为:“(三)伪造或冒用产品合格印、证及其企业名称、地址的”。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
(八)其他条款序号做相应修改。
五、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建设、房产管理、交通、旅游、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
(二)将第五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八、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畜牧、旅游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畜牧、旅游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九、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水利、畜牧、农业、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第二款中的“林业、水利、畜牧、农业、旅游、交通”修改为“林业和草原、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恢复原状”。
(六)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渔业、林业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
十、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农业、水利、畜牧、旅游等”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等”。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林业发展规划编制平原天然林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严格控制占用区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和自治区重点公益林的平原天然林林地。”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区划为国家级公益林和自治区级公益林的平原天然林林地。”
十一、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林业、农业、畜牧、水利、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水利、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农业、畜牧、水利、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林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
(四)将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就其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将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休牧和禁牧地区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林业和草原”。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畜牧、国土资源、文化、文物、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