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阻止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支持。
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人民调解员协会依照其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
第七条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参与和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辖区内民间纠纷。
乡镇(街道)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辖区内跨区域、跨单位的民间纠纷和重大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
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民间纠纷。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和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在行政区域范围内本行业、本专业和特定区域内的民间纠纷。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是:
(一)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
(二)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开展民间纠纷排查;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设立单位、基层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牧民定居点、小区、楼院和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员的申请,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可以人民调解员姓名或者特有名称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法院、公安、信访等单位和特定场所设立派驻调解工作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依托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政务服务中心等服务平台设立人民调解中心。
第十四条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提交所在地司法所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类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自变更、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相应的司法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制度,编制辖区内人民调解员名册,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依法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可以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可以兼任委员。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原则、工作纪律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专用章,应当专管专用。
制作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学习培训、考评、奖惩等各项人民调解管理及业务工作制度。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和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遵守法律法规、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熟悉当地社情民意、群众认可,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领域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其他人身、财产侵害的,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受理和调解程序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各种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纠纷类型:
(一)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民间借贷、合同、生产经营、损害赔偿、山林土地草场和征地拆迁等常见多发的纠纷;
(二)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用水、垃圾处置、消费、旅游、环保、金融、保险、互联网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纠纷;
(三)其他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三)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委托调解的除外)或者解决的纠纷;
(四)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一般由相关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对可能激化的民间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排查过程中发现的纠纷,但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为当事人提供人民调解员名单,供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不选择或者选择不一致的,可以指定人民调解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核实并确认代理人及代理权限。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身份,并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及各自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当事人阐明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疏导教育;
(五)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六)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七)宣布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调解纠纷,对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可以采用简易方式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受理纠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结。需要专家咨询或者鉴定的,专家咨询或者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人民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二)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提出通过仲裁、行政或诉讼等途径解决的;
(三)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三十三条 依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全面、及时履行。
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或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回访记录。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第六章 工作指导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指导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指导实施人民调解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协会设立、换届和开展工作;
(四)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培训;
(五)研究处理人民调解工作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
(六)其他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
司法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指导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分级负责,以县(市、区)为主,对新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会同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对人民调解员开展年度业务培训。
人民调解员培训不得收取费用。培训经费应当列入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第三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通过以下方式对人民调解进行业务指导:
(一)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二)通过司法确认等审判活动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三)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审判活动;
(四)其他方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在地、所属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确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协会、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和设有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室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保障。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活动提出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可以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提出,也可以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受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向提出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反馈。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指导和推动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应用,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设立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立单位依法依规重组或者予以撤销。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或者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