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四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国家促进中小企业长期发展战略,严格落实帮助中小企业纾困解难的各项政策措施,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根据国家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服务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和分析,发布相关统计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及时出台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安排,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简化和规范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四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落实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优化信贷结构,创新金融产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环境,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公平的金融服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加大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采取展期、续贷等方式,提供可持续发展的信贷支持,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
自治区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自治区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有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中小企业等多方参与的联系对接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实施差异化考核,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尽职免责制度,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十六条 支持金融机构推进普惠金融组织体系建设,通过落实专营机制、设立专营机构、推动已有网点服务升级以及发展小微支行等方式,向县域和乡镇延伸网点和业务,创新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产品,提升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股份、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完善上市服务体系,建立多层次、差异化的辅导和激励机制,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担保增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九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存款单、仓单、生产设备、原材料、知识产权等为主要担保品的担保融资;持续推进供应链金融发展,保障供应链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融资需求。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鼓励大型国有企业、政府采购平台、银行等接入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减少确权时间,降低确权成本;鼓励核心企业开具商业汇票替代应付账款,为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落实国家与自治区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鼓励金融机构对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优先给予金融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典当业、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推广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等需求的保险产品,提高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提升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信贷激励和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为中小企业信贷提供便利。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创业的扶持力度,鼓励自主创业,建立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开展创业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法律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通过政府网站、公众号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税、金融、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支持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产业项目供应土地,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开发区(园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基础条件,加快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和企业孵化器,通过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聚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便利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小额贷款贴息、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带科研项目和成果创办中小企业,可以采用兼职、离岗在职等方式,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建立健全研发管理制度,加强关键技术攻关和关键产品研发,引导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
鼓励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中小企业建立对接机制,共享大型科研仪器、检测检验设备、实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交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科技型企业。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健全研发机构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高企业自主研发能力;支持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技术平台,培育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机构。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推送就业政策和岗位信息、举办校企招聘活动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开展成果转化研究攻关。并在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评选等方面享受国家、自治区相关支持和鼓励政策。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为中小企业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构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共享资源、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
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等举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展览展销活动,支持和帮助中小企业开展专场促销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进行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其预留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提供指导和服务。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先进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效率,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增强产品和服务竞争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优化质量管理,指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
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制定标准,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对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制定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社会化的原则,推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在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化应用、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领域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完善各类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促进综合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能力提升机制,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市场营销、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六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财产及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对涉嫌违法的中小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中小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中小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中小企业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单方不履行合同、不信守承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依规对中小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中小企业的检查行为,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
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化调整、常态化公示、规范化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强行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五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停业、停产或者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考核、演练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进行书面答复。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企业诉求,为维护中小企业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在制定与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监管责任追究和免责制度,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违约拖欠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对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不予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停业、停产或者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演练等活动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七)摊派财物,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