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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便民警务站条例
        信息来源:新疆日报     更新时间:2022-06-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便民警务站条例
        (2022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便民警务站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便民警务站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保障便民警务站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治安防控和服务群众水平,在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中更好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便民警务站设置、运行、保障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便民警务站是公安派出所担负街面巡逻防控、应急处突、治安防范、服务群众等职责任务的工作单元。

        第四条 便民警务站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依法规范、公正文明、便民高效,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五条 便民警务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街面巡逻防控,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二)受理报警和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紧急救助事项;

        (三)先期处置治安、刑事案件和灾害事故、群体性事件等警情;

        (四)接待求助群众,解答群众有关咨询;

        (五)配合村(社区)警务室开展城乡社区警务工作;

        (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安全防范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便民警务站用房、训练场所等基础设施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并将其纳入城镇规划,统筹实施。

        便民警务站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治安形势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主管便民警务站工作,具体负责便民警务站的运行管理、工作考评和督导检查工作。

        机构编制、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便民警务站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便民警务站的调整和优化,应当符合法治化、专业化、常态化的要求,满足维护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围绕重点区域、重点部位,综合考虑地理位置、治安状况、人口密度和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建、动态评估、精准调整。

        便民警务站的调整和优化,应当由县级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报批,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便民警务站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合理划设办公备勤、指挥调度、宣传教育、装备保管、便民服务等功能区。外观形象和标识参照公安派出所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第十条 便民警务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执法执勤、办公通讯、交通工具、物防技防、便民服务等装备和设施。

        便民警务站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和应用,提升治安防控、服务群众的效能。

        第十一条 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由人民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组成,实行站长负责制。

        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严格执法、遵守纪律、清正廉洁,其依法履职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便民警务站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模式,与周边应急处置力量建立联勤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

        便民警务站应当与所在辖区村(社区)警务室建立站室联动机制,共同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做好服务群众工作。

        第十三条 便民警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备勤、装备管理、内部安全防范、保密责任等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便民警务站常态化教育训练机制,组织岗前培训、专项培训,开展突发案(事)件处置技能训练和实战演练。

        第十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便民警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实行定期考评,考评结果作为队伍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对在便民警务站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便民警务站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监察等机关提出对便民警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或者检举控告。

        公安、监察等机关收到检举控告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答复。

        第十八条 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或者阻碍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